長沙注冊公司核名,湖南長沙國家局核名依據
的
國家局審批依據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條件的企業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申請登記時,企業名稱應當經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方可使用,并在規定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對企業名稱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對已登記的不適宜企業名稱予以更正,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對下級登記主管部門已登記的不適宜企業名稱進行更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已經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可以請求登記主管機關更正。
第六條 一個企業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不得與登記主管機關管轄的同行業企業的登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部門批準,企業可以在規定范圍內使用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下列部分依次組成:名稱(或字號,下同)、行業或者業務特征、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冠以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市(含地市,下同)或縣(含市轄區)的行政區劃名稱,下同)企業所在地。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批準,下列企業名稱不得以企業所在行政區劃名稱命名: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知名度高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并報主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2) 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
(三)外國(地區)和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軍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選擇字體大小。字體大小應包含兩個以上的字符。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外來名稱作為企業名稱,但不得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為企業名稱。
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者的姓名作為企業名稱。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其主營業務和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其行業或者業務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指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清晰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國”或者冠以“國際”字樣:
(1) 全國性公司;
(二)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經國務院或其授權機關批準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樣的,必須有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以其所屬企業名稱為準,并在其后加“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樣”等,并注明分支機構名稱、行業名稱及所在行政區劃或所在地,但行業與所屬企業一致的可以省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所屬企業的企業名稱;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另行設立分支機構的,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名稱。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名稱可以使用合營成員的名稱,但不得使用合營成員的企業名稱。關聯企業應當在企業名稱中注明“聯營”或者“聯合”字樣。
第十六條 企業如有特殊原因,可在開業登記前另行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的,應當提交企業設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提交。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合同、章程批準前,分別提前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外商投資企業單獨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應當提交企業設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文件、投資者所在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提前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對單獨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核準后,發給《企業名稱登記證》。
第十九條 單獨預先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核準后,保留期為一年。經批準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至籌建期結束。保留期間不得用于生產經營活動。
留存期滿未辦理開業登記的,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交回主管登記機關的保留期。
第二十條 企業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注冊企業名稱一致。從事商業、公共餐飲、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與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下列情形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一)企業注銷不滿三年的;
(二)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三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以外的原因注銷登記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核準登記后,一年內無特殊原因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與企業一起轉讓,也可以與企業的一部分一起轉讓。
一個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個企業。企業名稱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機關批準。
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轉讓后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業就同一企業名稱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條件的,登記主管機關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予以核準。當天提出申請的,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定。
兩個以上企業就同一企業名稱向不同登記機關申請的,登記機關按照先受理的原則予以核準。當天受理的,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登記管理機關報請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企業因注冊企業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發生爭議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按照登記在先的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企業名稱爭議,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定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處理。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原則或本規定辦理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或者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處罰;
(二)擅自變更企業名稱的,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保留期內使用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在保留期滿后未將《企業名稱登記證》交回登記機關的,給予警告或者罰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警告,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使用他人注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對于侵犯他人商號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通知。上級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后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提起訴訟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其變更名稱,扣留企業營業執照,并通知其賬戶銀行按規定程序劃轉罰沒款。
第二十九條 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
外國(地區)企業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并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家(地區)主管機關。頒發合法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如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予以核準注冊,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后,發給《企業名稱登記證》。外國(地區)企業注冊后需要變更名稱,或者保留期滿需要續期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名稱、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名稱和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允許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三十二條《企業名稱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3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1985年6月15日商務部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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